《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本期做客節目的講述人,表示自己的家人因為借貸使自己全家遭了殃,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我們一起來聽聽他們的故事,歡迎收看本期節目《“貸”價》。
因需借貸,不料禍及全家
據講述人李夙伶(化名)女士的闡述及其提供的材料顯示:因家中修建冷庫資金不足,其弟弟李韜(化名)于2013年11月7日開始向安某借貸,至今十余年間,共借入183萬元。但她表示截至目前已還款近600萬元。借款期間,李女士的弟弟與放貸人安某共簽署十二支借據,其全家作為擔保人進行了簽字。
據李女士的統計:第一張借據為2013年11月簽訂,借據金額為5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千分之二十五,實際到賬356250元,有143750元未到賬。據李女士表示當時詢問了其弟:對方已經提前將利息進行了扣除。李女士自己計算后發現所謂被扣除的利息已經高于借據約定的千分之二十五。第二張借據為2014年7月簽訂,借據金額為4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千分之三十,實際到賬328400元,有71600元未到賬。而后數張借據都存在已扣除本金或金額并未實際到賬等問題。
據李女士介紹,簽署數張借據后,安某先行占用其弟兩間門面房后與其弟簽訂了《房屋轉讓合同》。李女士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定該《房屋轉讓合同》無效,2017年一審中,法院判定合同有效,李女士及其家人不服,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過發回重審等一系列審理直至2019年,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判定:案涉房屋系在宅基地上建造的,雙方均非案涉宅基地所有權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房屋轉讓合同》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安某無權購買,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李女士家應返還安某《房屋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購房款346萬元。
隨后,安某以締約過失責任起訴李女士一家,要求補償損失。如今,李女士一家的房產及銀行卡等均被凍結,李女士及其家人向當地最高院申請再審被駁回。李女士表示因為弟弟借貸的事,導致全家都被迫租房住,弟弟和母親如今都已重病纏身,全家人也都被列為失信人員,生活受到了巨大影響,苦不堪言。
專家深度解析案件背后的法理真相
本案中,房屋轉讓合同效力如何?在我國,職業放貸人又該如何認定?這一家人接下來該如何做才能盡可能挽回損失?在節目下半場,法學教授張荊,法律學家溫毅斌就此案進行法律分析,同時給講述人李女士全家提出了專業的法律建議。
關于房屋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張荊教授認為:本案中的《房屋轉讓合同》存在一定瑕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如若有充分證據證明安某以欺詐或脅迫的手段簽訂的合同,則該合同無效。
法律學家溫毅斌補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本案,農村自建房的宅基地并不屬于個人所有,而是屬于集體所有,所以若轉讓該宅基地及房屋時未經村集體批準、私下轉讓,則該合同無效。另外,農村自建房只允許在集體組織內部流轉流通,向集體組織以外的人員轉讓是無效;另外農村要求一戶一宅,因此在受讓方已有住房或宅基地的情況下,將房屋轉讓給受讓方是無效的。本案中,雙方都不是該宅基地所在的村民集體組織中的成員,因此本案中的《房屋轉讓合同》無效。本案中級人民法院將案涉346萬元認定為購房款存在瑕疵,另外法院的判決超出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案由為確認合同效力的確認之訴,李女士等人的訴訟請求僅僅是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房屋轉讓合同》無效。安某并沒有提起反訴,要求歸還借款。故違反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這項判決顯然不當。
關于本案中職業放貸人的身份認定問題,法律學家溫毅斌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相關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事借貸行為的,一般也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一旦被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那么其利息將得不到支持。
張荊教授認為:如果本案中的安某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那么他相關的放貸行為和其簽訂的合同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如若情節嚴重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款,即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針對講述人闡述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的問題。張荊教授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第255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3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綜上所述,法院在強制執行階段,需考慮講述人的基本生活是人權保障的要求。建議講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進行反映,提出執行異議。
最后,兩位老師向講述人提供了改變訴訟思路的建議:在確定判決《房屋轉讓合同》無效的前提下,建議講述人以民間借貸糾紛提起訴訟,爭取法院認定借款合同無效,爭取最大限度維護權益。
本案涉及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補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違背公序良俗的。